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仇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毛某某(已判决)于2020年4月23日中午,经预谋,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中路利群超市前非机动车停放区,被告人郭某某发现一辆电动车钥匙未拔,毛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窃得仇某某停放该处的爱玛牌墨绿色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及罪犯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东
二○二一年三月一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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