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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青原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乙家一楼,盗走6箱王老吉、1箱旺仔牛奶、1箱东鹏特饮、1箱椰岛海王酒、3瓶御福山茶油。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为1341元。

案发后,郭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郭某甲盗窃而来的财物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郭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郭某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34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郭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郭某甲盗窃而来的财物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郭某乙,建议判处郭某甲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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