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郭启峰,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201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启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启峰伙同“飞某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酒店路西水果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姚某某一辆先科A型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启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秀玲
助理检察员:杨晓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启峰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案卷叁册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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