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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57********,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12日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趁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离开两人租住的兴文县**镇**村**组的租住房后,趁机拿走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放置于窗台的钥匙开锁进入室内将两部手机盗走供自己使用。经兴文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07元,魅蓝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5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郭某某科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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