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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身份证号1304351991********,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塘沽区**路**号。2019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一酒店内,趁被害人某某某醉酒,窃取其卡号为622252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2019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使用该银行卡向自己手机上转账人民币11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杨楼一个烟酒店使用该银行卡套现人民币6458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塘沽区金百万烤鸭店附近一烟酒店,使用该银行卡套现人民币5858元。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6.勘验、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 案卷二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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