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组**号,现住奈曼旗**镇**村**组**号。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被奈曼旗旗公安局大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奈曼旗检察院批准,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甲在赌博期间将随身钱财输光后,萌生了盗窃财物继续参与赌博的想法,后多次在奈曼旗大镇内盗窃他人财物,所得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日常花销。
1.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步行至奈曼旗大镇土城子路,在蒙小西侧的胡同内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外出,且外出时未锁门,随即郭某甲从门进入屋内,将东侧房屋床上钱包内的120元盗走,所得钱物用于日常花销。
2.2020年6月末,被告人郭某甲再次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居住房屋,强行拽开房门,将屋内一部小米8SE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变卖至永利通讯得款600.00元,所得款用于赌博。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00.00元。
3.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步行至蒙小对面饭店(顺合饭店)处,在饭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郭某乙停靠的轿车,用手拽开车门后,将郭某乙存在车内的OPPOx9pul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变卖至永利通讯得款200.00元,所得款用于赌博。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
4.2020年7月16日早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步行至奈曼旗大镇芳草园小区,并在该小区内找寻未上锁的轿车,后在芳草园小区内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轿车,将王某某存放在轿车副驾驶手扣钱包内的1000.00元现金盗走,所得钱物用于赌博。
5.2020年7月18日早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步行至奈曼旗大镇蒙中对面复印社处,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靠在该处的轿车未上锁,便将车内一部华为荣耀8手机和一部华为荣耀9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分别变卖至奈曼旗大镇艳磊二手手机及浩然通讯得款460.00元。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600.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甲共实施盗窃5次,盗窃财物合计2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粼
检察官助理:荣健楠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