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52岁,**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3714,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乡**人,无业,住本村。2015年5月4日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孝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辛某某(已不诉)窜至孝义市大孝堡乡文明村小区南边露天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液压破碎锤锤头一个。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液压破碎锤锤头价值人民币10850元。
2019年9月17日早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候世龙(已行政处罚)窜至孝义市大孝堡乡文明村被害人史某某厂区内,盗走挖机挖斗一个。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挖机挖斗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2.证人侯某某、关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4.报案材料、照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蔚 娟
检察官助理:闫祖轩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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