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郭尚泉,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镇**村**村**号)。曾因盗窃于2003年9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先后于2005年10月、2008年9月、2010年2月5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尚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郭尚泉在本区多次实施扒窃,窃得财物共计3 160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尚泉至本区萧王庙街道菜场旁公交车站,趁219路公交车上客人群拥挤之际,紧贴在被害人汪某某身后,窃得汪某某放于后裤袋内的现金800元。
2.同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郭尚泉至本区江口街道味一酒家门口公交车站,趁221路公交车上客人群拥挤之际,紧贴在乘客人群中,窃得被害人江某某放于后裤袋内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560余元)和被害人戴某某放于后裤袋内的本子1本(内有现金800元)。
3.2019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郭尚泉至本区萧王庙街道岭丰村永丰菜场,趁被害人葛某某不注意,窃得葛某某放于随身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江某某、戴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尚泉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附视频侦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尚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尚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尚泉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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