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寿县森汤浴场洗澡休息后准备离开,在途径休息大厅门口时,发现熟睡的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身旁地上的苹果X手机一部,遂临时起意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玉成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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