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2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房。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郭某某在阜阳市内多次盗窃电瓶车,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100元。
1、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阜阳市商厦时代广场**店门口发现一辆未拔掉钥匙的粉色雅迪电动车,其将车子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同事李某甲。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
2、202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万达广场东门花池旁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白色爱玛电动车,后将车子盗走后停放在其租住房院内。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
3、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阜阳市浙商大厦南侧发现一辆未拔掉钥匙的白色新日电动车正在充电,其将车子充电器拔掉并将其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其租住房院内。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提取、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长云
检察官助理 郭文闻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阜阳市颍州区**小区**房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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