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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市**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2月28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何某某、孟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县**镇**村**幼儿园门口盗窃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18元;2016年12月1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孟某某在尉氏县**乡**路旁边盗窃鑫晟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17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均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物件清单证明扣押、发还被盗车辆情况;2.证人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盗窃情况;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接被告人的情况;3.被害人宋某某、齐某某陈述了其车辆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5、同案人何某某、孟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郭某某盗窃的事实;6.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尉认定(2016)106号关于鑫晟达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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