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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7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凌晨0时24分,在东明县**镇**村**处,窃取赵某某白色宝马牌轿车内人民币42450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23时30分,在东明县**街道**村**巷,砸破吕某某的白色别克牌越野车左后玻璃窃取财物,因车内无有价值财物而未得逞。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DNA鉴定书;4.被害人赵某某、吕某某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剑峰

检察官助理:赵艳娜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上海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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