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7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同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数十次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平度市**镇**村村北潍莱高铁施工现场,盗窃施工用的螺纹钢、方木、振动泵、电缆线、钢管、爬梯、钢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累计价值人民币7124元。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7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良芳
检察官助理 李 超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理由说明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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