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63********,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广饶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1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0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嫌疑,2019年10月2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广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广饶县**镇**路口东侧盗窃刘某某蓝白相间的绿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00元人民币;
2、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到广饶县**镇**村盗窃郭某某白色的赛鸽牌电动车一辆,后将电动车卖至**镇**村**电动车专卖店,获利2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500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广饶县**镇**超市**电竞网吧外盗窃程 自行车一辆,后被发现,自行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等书证;2.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山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监控录像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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