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寿县**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7月29日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至常熟市常**街道**路**号**室“**冒菜店”用餐时,该冒菜店老板、被害人陈某某将其的一部“华为”牌mate 30手机放在郭某某用餐的桌子上后离开,郭某某发现该部手机后拿起查看,后又放在桌子上。后郭某某在用餐结束离开时,趁人不备,顺手将该手机拿走。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郭某某的住处查获该手机,后发还陈某某。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牌mate 30手机1部(照片);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