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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4********,瑶族,小学文化,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平南县城区龙祥小区路口果蔬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16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为桂R****1)盗走。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二、2020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平南县平南街道西山路碧果甜鲜果店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270元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为桂R****7)盗走。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裕静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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