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某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0********,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浦北县**镇**村委卢某甲住宅,趁无人之际,从居民楼后面的养鸡场找来一把木梯爬到二楼后通过阳台进入屋内,在靠近阳台房间里的墙上一个袋子偷了一叠面额为1元(人民币,下同)的散币,计200元。在同一层楼的另一房间沙发上的白色塑料袋里偷了三叠面额为1元的散币及床上的两个10元红包,计370元。以上两个两个房间共计偷得570元。被告人用偷得的赃款上网、吃饭花销光。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锦高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