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乡**街**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开封市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陶文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开封市祥符区**镇**路**号院内,将被害人柴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 2840元。
2017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开封市祥符区**镇**庄**街**号院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一辆玫瑰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0元。
2018年6月27号上午10点多,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封市祥符区**乡**村村民闫某某家的大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红色鹭宝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等人陈述,证实了其电动车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5.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本案的有关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认罪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杰
陈志磊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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