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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85********,户籍地甘肃省古浪县,住本市米东区**路**号**栋**单元**号,本市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业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小区7号楼下面的停车场内,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面包车后排座上的16部行车记录仪、3套LED汽车灯、2套汽车方向盘把套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10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内查获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

4、搜查笔录;

5、价格认证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民

马磊磊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669920**

**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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