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楼**组**号。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郭某甲及值班律师施瑜、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单独或伙同郭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利用Fiddler软件抓取头信APP中的数据包并修改数据的方式,对其注册的多个头信账号进行重复、超额提现,盗取头信APP支付宝监管账户人民币共计4677.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利用Fiddler软件抓取头信APP中的数据包并修改数据的方式,对其注册的多个头信账号进行重复、超额提现,盗取头信APP支付宝监管账户人民币854.84元。
2.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通过利用Fiddler软件抓取头信APP中的数据包并修改数据的方式,对郭某乙注册的多个头信账号进行重复、超额提现,盗取头信APP支付宝监管账户人民币5924.24元;之后,郭某乙在用窃得的赃款向作案头信账号充值人民币4000元准备以上述手法继续重复、超额提现时,因技术限制操作失败,后郭某乙通过向其朋友的头信账号转账、提现,仅取回人民币1898.54元。当日,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实际窃得人民币3822.78元。被告人郭某甲分得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已主动向被害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人员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人员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媛媛
2020年6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楼**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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