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67********,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临县**镇**村**号。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20年4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榆次区文苑街小学附近早市扒窃被害人武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OPPO A5手机(经鉴定价值为710元,已发还被害人)后,在扒窃张某某一部华为MATE 10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101元)时被发现,随后群众将其抓获并交予民警。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张某乙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榆次区价格认定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婷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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