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殷巷新寓东区115幢东侧停车场,随机选择停在该处的车辆,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苏AE****马自达轿车副驾驶储物箱内、中间扶手盒子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100元。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孔令秋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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