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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 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灵台县**镇**村**社**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娟,上海邦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富贵广场送被害人叶某某的途中拿了被害人的手机,当晚郭某某使用该手机将被害人叶某某建设银行卡账户中的人民币30000元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涉案人民币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灵台县**镇**村**社**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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