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镇**楼**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2年11月30日假释出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仁店村,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任某某家门口的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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