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西**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盗窃,于2014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因诈骗,于2019年9月4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至8月间,先后4次在本市海陵区盗窃作案,窃得电动车四辆(价值人民币计3941元)。
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下午,至本市海陵区文峰超市门口献血车东侧,趁隙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的格林豪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96元),后留作自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中午,至本市海陵区永吉路家得乐超市门口,趁隙窃得被害人阮某某的新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2元),并藏匿于永吉路水晶城浴室门口。后赃物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至本市海陵区兴泰北路天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停车场,趁隙窃得被害人郁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81元)。后赃物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4.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至本市海陵区万达1号门游乐场旁边,趁隙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2元),后销赃得人民币500元,赃款已被其消费。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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