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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组,住南康区**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南康区**停车场**号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消光卡其灰爱玛牌TDR1020Z型号电动车(车牌号:赣州临时QDZ72,车辆识别号:160221902009114)以推走的方式盗窃并逃离现场。之后该电瓶车与当日被被告人郭某某推进附近河中。

2.2020年7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南康区**街**路**号楼道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白色新日牌TDR436Z型号电动车(车牌号:赣州临时Q8W58,车架号:22191288900)以推走的方式盗窃并逃离现场。之后该电瓶车与当日被被告人郭某某推进附近河中。

3.2020年7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南康区**坊乡**坊圩上被害人谢某某家院墙外,见其院门未上锁便从大门潜入被害人家二楼的卧室内,将放在床头柜上面的一部白色苹果8手机(IMEI号:356706082978158)、卧室门口摆放的四双鞋子盗走。逃离现场时,见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的院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比德文牌TDR43130Z型号电动车(车架号:219921809303073)未拔钥匙,便将该电瓶车发动后盗走逃离现场。

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2413.92元;叶某某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格为2300.43元;谢某某被盗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价格为2116.78元,被盗的苹果8手机价格为2481.69元。总计被盗物品价格为9312.82元。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叶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价格认定书;7.监控视频、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挺德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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