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14103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街**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在宁晋县一饭店内吃饭,马某某将一部华为畅享10PLUS手机和其身份证遗忘在饭桌上。郭某某将该手机和马某某身份证拿回居住宾馆,用马某某的身份证修改了马某某的支付宝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在宁晋县范围内陆续使用马某某的支付宝用于个人消费和转账,金额达5828.8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81元。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过程、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夏青
检察官助理:武江飞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为1331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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