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一天晚上23时左右,郭某某伙同妻子侯某某(已行政处罚)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村盗窃王某某一辆拖拉机斗、随后又在**村盗窃李某甲一台麦子脱粒机,并将盗窃的拖拉机斗、麦子脱粒机卖给李某乙废品站,获利660元。
2、2019年7月20日凌晨,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村盗窃施某某拖拉机头一台,经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人民币为1900元。
3、2019年7月22日凌晨,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村盗窃谷某甲带斗拖拉机一辆,经鉴定该拖拉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4、2019年7月25日凌晨,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村盗窃唐某某拖拉机平盘一辆,随后又在**村盗窃谷某乙拖拉机头一辆,经鉴定谷某乙拖拉机头价值人民币为1900元,唐某某平盘价值人民币为1200元。
案发后,于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郭某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物证:电动三轮车等;3.证人侯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五年内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3张。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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