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200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凌晨3点多钟,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仵某某(现在逃)、韩某某(现在逃)到新乐市丽景名都小区内盗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海宝牌电动三轮车1辆、高赛摩托车1辆。后经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壹辆于2019年10月22日的价格认定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1600);CQR250牌高赛摩托车壹辆于2019年10月22日的价格认定人民币贰仟捌佰捌拾元整(¥2880);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壹辆于2019年10月22日的价格认定人民币伍仟壹佰壹拾元整(¥5110),盗窃物品总价值9590元。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据、辨认笔录、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康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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