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五楼 “**通讯器材商行”打工期间,趁无人之机,多次盗窃店内OPPO牌手机内屏总成、vivo牌手机内屏总成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认定进货价格为120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硕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