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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北京市丰台区****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侦查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到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陶某某家中,将卧室内柜子里的手表、首饰等百余件物品盗走。经认定,其中被盗的江诗丹顿牌手表、爱格纳牌手表、雷达牌手表、西铁城牌手表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368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5.鉴定报告及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文祥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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