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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7********,汉族,大专毕业,广州******有限公司**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河南省获嘉县****社区**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1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被害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大楼**楼吃饭时,谎称帮被害人王某某在网络平台上贷款,操作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通过让王某某刷脸,从王某某的支付宝借呗中借出30000元人民币,提现至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而后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将王某某支付宝银行卡内的30000元转入其朋友贾某某的账号内,并将转账记录删除。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又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登录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其支付宝账号内花呗中的799.9元人民币转走后用于郭某某个人使用。2020年1月9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自己的支付宝异常,遂打支付宝客服了解情况后于次日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已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钱款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丽云

                                 检察官助理:刘博然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获嘉县****社区**楼**单元**楼**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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