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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64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5年10月2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来到乐清市南虹广场沃尔玛超市,窃取一件女式防晒衣(价值人民币79元)、两包连裤袜(价值人民币99.8元)、两盒鲜牛肉(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2.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来到乐清市南虹广场沃尔玛超市,窃取四瓶立白牌洗衣液(价值人民币82元)、两瓶杀虫剂(价值人民币38元)、一个苏珀尔WOW侏罗纪儿童保温壶(价值人民币299元)。

3.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来到乐清市南虹广场沃尔玛超市,窃取黄瓜、鸡中翅、鸡胸肉等物品(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案发后防晒衣、连裤袜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宇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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