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14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系又聋又哑人。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8年11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失主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又聋又哑)至瑞安市**街道**村**路**号民房,推后门进入房内,窃取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1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其母亲督促下,将窃取的电动车退还给失主陈某甲。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残疾人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益群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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