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郧阳区**镇**村**组。2015年9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2018年10月2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期安全检验的违法行为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金700元。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村民万某某家走亲戚,与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玩扑克“斗地主”,期间,李某甲将自己oppo牌手机放置旁边的小木凳上,待三人结束“斗地主”后李某甲、李某乙起身离开,郭某某见四周无人,便将李某甲的手机装至自己口袋,后将盗窃的手机藏匿,等待风声过后取回自己使用。后经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41.1元。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到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鲍峡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盗窃的手机退还李某甲,李某甲对郭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3.证人万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主动退还赃物,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向东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877282****。
2.案卷材料2册,随案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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