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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号**栋**单元**楼。197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2020年4月19日下午16时许和4月20日早上7时许,骑电动车至本市江汉区红T时尚创意街区江发路与发展二路交界处,趁无人之机,分两次将武汉市胡二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放在门口台阶上的一对石狮搬上电动车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石狮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被盗石狮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表示谅解。

2020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检验报告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凭证、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刚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截图;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被判过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硚口区**号**栋**单元**楼,联系电话1533716****;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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