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81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村**,现在武汉无固定住所。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园**内,趁在此上网的李某某暂离座位之机,盗走其放在座位上充电的华为nova7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023元。
当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对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岚
2021年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