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双方同居,郭某某为偿还个人欠债,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微信与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511780********账户绑定,后4次在沅江市“**社区”9栋2楼李某某家里,拿李某某手机用扫描微信二维码付款的方式,从李某某账户转款41100元至自己微信账户。其中:2020年11月28日7时10分,转账15000元;11月29日6时9分,转账15000元;12月1日6时37分,转账1100元;12月1日6时45分,转账10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到案,案发后李某某对郭某某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声亮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