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组**号。曾因盗窃,2019年3月1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趁涟源市桥头河镇“好家乡”超市下班后无人之际,通过破坏超市后的卷闸门及报警装置进入超市内,在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500元、槟榔若干,在超市游乐园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600元,在超市前门OPPO手机品牌柜台盗得OPPO A52手机两台、OPPO A91一台、充电器若干。经涟源市价格人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台手机价值共4040元。
2020年8月17日晚,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桥头河镇“好家乡”超市附近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图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张某甲、雷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颜某甲、伍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郭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娟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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