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组**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金科城小区,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正在装修的6栋1706室的门未关,随后进入并盗得洗碗机一台、燃气灶一件,刀具一套,并用电动车将被盗财物运至其租住的郴州市苏仙区崔家垅的租房内,欲日后使用。经鉴定,被盗的洗碗机、燃气灶价值共计人民币7398元。
同年5月6日,民警抓获郭某某。案发后,郭某某已将赃物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刀具、洗碗机一台、燃气灶的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发票、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3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慧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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