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7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29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3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携带螺丝刀、钳子、麻袋等工具去到禹州市花石镇西柳村1组杨某某煤场门口,将其门口对面的一变压器内铜丝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丝价值人民币5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自华
检察官助理:郝汇敏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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