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组**号,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内盗窃白色现代ix35型号越野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8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6583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4年至6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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