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建筑工地生活区工人宿舍内,将被害人宋某某等人放在宿舍内的一部黑色oppo R11 plus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型号不详)、一部银灰色魅族魅蓝note6手机及50元现金盗走,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 R11 plus手机价值750元、被盗魅族魅蓝note6手机价值485元、被盗oppo手机因型号不详不予认定。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建筑工地生活区**号**室宿舍内,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宿舍内的芙蓉王等香烟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元。
3、2019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建筑工地宿舍楼**号宿舍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一部白色vivo y55手机及50元现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元。
4、2019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工地第一项目部生活区**号宿舍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一部灰白色vivo y66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5、2019年5、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地生活区宿舍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宿舍内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型号不详,未做鉴定)盗走。
被告人郭某某共实施五起盗窃犯罪,涉案财物价值共计2045元,赃物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从公安网上调取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信息。
2.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钱物被盗,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和立案侦查情况。
3. 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9月15日20时许,公安民警阿某某和李某某发在米东区**路**别墅区项目部门口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4.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9年6月14日15时许,我将我的手机放在我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地的宿舍内就去上班了,于同日21时许回宿舍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又发现宿舍内有被翻动的痕迹,随后就找我师父给我的手机打个电话,发现手机关机,这时我才知道我的手机被盗了,随后我就打110报案了..一共被盗三部手机,一部是黑色的OPPO R11 PLUS,一部是黑色OPPO牌手机(型号记不清了),一部是银灰色的魅族(型号记不清了),还有80元的现金也被盗走了。一部手机在我位于米东区**工地的宿舍内我的床上放着的,两部在床下充电。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在2019年08月29日中午15时30分把手机和钱包放在宿舍内床头枕头下面给手机充电,然后我就离开宿舍了,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干完活回到宿舍,发现手机和钱包内的50元现金不见了,然后我就去工地项目部调取当时的监控,发现15时50分左右有一名身形偏瘦高个子的男子进到我的宿舍三分钟左右,然后出来下楼看了看一楼是否有人然后又上到二楼第一个宿舍门,拉了一下门,没有打开就下楼走了。 手机是VIVO牌白色,2016年12月在成都花费1300元左右购买的,手机号是:1377873****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9年9月5日我朋友给了我三条香烟(两条价值250元的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200元的天子牌香烟)我把烟拿上后将天子牌香烟放在了宿舍内我的床上铺的行李箱里,把一条没有拆封的芙蓉王牌香烟放在床尾的行李箱里,另一条芙蓉王牌香烟放在床头枕头边上,2019年9月7日下午20时许我从工地下班回到宿舍后发现宿舍内的床铺都被翻动过,之后我看到我床头有放的芙蓉王牌香烟都不见了,我又看了一下两个行李箱,里面的香烟都不见了,我就去监控室调取监控,调取监控后发现2019年9月7日16时23分左右有一名上身穿迷彩服的男子进入房间,在房间内待了大约5分钟左右出来了,出来后下楼从生活区的大门走了。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9年8月30日16时许,我在乌市米东区**路**工地第一项目部生活区**号宿舍内,将手机放在门口桌上充电,然后下去洗衣服,洗完衣服回到宿舍发现手机不见了,我被盗的物品是手机,是vivo y66手机,颜色是灰白色。案发地点在米东区**路**工地第一项目部生活区**号宿舍内。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我离开乌鲁木齐米东区**工地生活区宿舍外出工作,出门时我将一部手机放在宿舍床头枕头旁边,当日21时许我回到宿舍发现手机被盗,被盗的是手机是一部全新的金色OPPO牌手机。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9年6月至9月期间,我在米东区三个工地的生活区的民工宿舍里盗窃了六部手机、香烟和100元现金,盗窃的手机有OPPO 手机、vivo手机,具体型号想不起来了。
以上,被盗窃的财物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均被挥霍。
6.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9]第512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6项涉案物品(华为手机畅想8,64G、OPPO R11Plus,64G、魅族魅蓝note6,16G、vivo y55,16G、vivo y66,32G、芙蓉王卷烟,硬)鉴定总价为2912元,2项物品(一部OPPO手机32G,一部OPPO手机16G)因未提供其型号等参数信息,该中心对此2项物品的委托不予认定。
7.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
(1)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盗窃物品的地点,在米东区**工地生活区**楼宿舍偷了一部手机,并以100元价格卖给**路劳务市场的民工;在米东区**号生活区偷了两包芙蓉王香烟,并以25元卖了,盗窃一部白色vivo手机并以100元价格卖掉了;在米东区**工地生活区盗窃了三部手机,一部OPPO R11Plus,一部华为畅想8,一部记不清,及50元钱,华为畅想8手机在指认人那里,其他两部卖了,盗窃一部白色vivo手机和50元钱,手机卖了,钱被花了。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该证据证明:郭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尿液成分呈阴性。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张电子光盘,系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案电子版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人员信息、电子版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 2045 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5-8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书记员:张帆
2020年 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第一看守所,电话:1844982****。
2.随案移送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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