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住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小区**号楼**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午夜时分,被告人郭某某骑乘自己一辆白色无牌踏板摩托去到襄城县姜庄乡大树韩村伟鹏名茶名酒店处,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窃走店内帝豪等品牌香烟共8 条、价值1300元的紫砂壶紫砂杯4个、价值1980元的信阳毛尖9斤和人民币200元,将香烟、茶叶和现金挥霍。经襄城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所窃香烟价格在鉴定基准日为 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开锁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王婉冰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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