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乡**村**,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坝一出租房,无业。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玉溪路3号食全食美店门口,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星月神牌电瓶车以及放在电瓶车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第二天7时许,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电脑学校门口将郭某某抓获,并扣押涉案电瓶车和手机,后将该辆电瓶车和手机发还给韦某某。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涉案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电动车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46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史勇
2020年4月7日
附: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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