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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8〕3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4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700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10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雷锋体育场附近登上56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新抚区水泥厂站附近时,郭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裤兜内的3元人民币盗走,盗窃得手后,被车上的便衣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钱款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颜怀忠

代检察员:杨文瀚

2018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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