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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街**。曾因犯盗窃罪,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3月8日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新华市场将被害人王某某揣在左侧衣服兜内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郭某某于当日投案自首,并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取得谅解。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新华市场,将被害人陈某某揣在兜内的金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郭某某于当日投案自首,并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系累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国玉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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