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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9********,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曾与陈某某合租房屋期间知晓的被害人陈某某身份证、银行卡信息,以支付宝找回密码方式成功登录陈某某支付宝账号,并修改其支付宝登陆和支付密码。后郭某某从陈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盗走余额宝128元、备用金500元,通过该支付宝蚂蚁花呗套现2900元,通过支付宝蚂蚁借呗功能借款10300元,后转出占为已有。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郭某某已退赔陈某某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账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长康

检察官助理:程婧雯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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