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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从重庆主城返回黔江,因与家人不和便在黔江城东街道泽平宾馆106室住下,住宿期间郭某某因没有钱花,便联想到以前拉车门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犯罪经验,产生了再次以拉车门实施盗窃的想法。 

2020年2月6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长征北路386号处,拉开一辆白色小轿副驾驶车门,但在车内未找到财物,后又拉开该白色轿车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牌号为渝H3****的银色长城哈弗越野车的驾驶室车门,并在该车辆副驾驶储物箱内找到了一个红包。郭某某将红包内的百元面值钱币取出放进上衣左胸内侧口袋,再将空红包放回原位,随后逃离现场。经郭某某清点所盗现金为41张百元面值钱币,总计4100元。之后郭某某用盗窃所得现金花2890元购买了一台RedmiK30 5G手机,剩余盗窃所得现金用作生活开销花掉。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从阿蓬江镇乘车到达黔江汽车南站,当晚22时许,郭某某来到佳惠地下停车场负三楼,拉开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牌号为渝HM****的绿色猎豹越野车驾驶室车门,盗得人民币现金950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从阿蓬江乘车到黔江汽车南站,在当晚23时许,再次来到城东街道佳惠地下停车场负一楼,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负一楼58号停车位上牌号为渝A5****的白色马自达轿车驾驶室车门,并从扶手箱内盗得人民币现金20余元,之后又在该车后备箱盗得一件短袖、一件衬衣、两条长裤。

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从城区新博浪网吧总店出来,来到城东街道河滨东路北段16号青少年活动中心附近,拉开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渝H0****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车门,从车内盗得人民币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RedmiK30 5G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购买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被告人郭某某处依法扣押的RedmiK30 5G手机,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63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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