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0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路**号,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家庭旅馆。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2月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9月被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在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区政府南侧停车坪,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银白色大众牌朗逸型小型轿车内翻寻财物,盗走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得到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欢
检察官助理:孙文臣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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